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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南区有经验的合同业务律师

2024-1-8 8:29:25发布次查看发布人:

青岛合同官司律师李鑫律师网素以敬业和执着著称,作风严谨,言辞犀锐,思维缜密,精力充沛,已成功办理无数合同案件,获得广大当事人的好评,多年律法工作经验,扎实的法学理论功底,对疑难、复杂案件有独特见解与处理方法,尤其擅长合同类案件,办案经验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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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合同签订主体与履行主体不一致吗一般情况下,合同签约主体和合同实际履行义务的主体是一致的,但也有例外,有的合同约定的权利或义务指向第三人。三、合同的主体合同的律法约束力,应是律法赋予合同对当事人的强制力,即当事人如违反合同约定的内容,即产生相应的律法后果,包括承担相应的律法责任。合同之精髓是当事人自由意志之汇合,只要不违反律法、道德和公共秩序,每个人都享有完全的合同自由,这种自由被概括为著名的合同自由原则。按照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得按照自己的意志去自由地决定是否订立合同,自由地决定对方当事人,自由地决定合同的内容,自由地决定合同的形式。也就是说,合同自由的范围包括订立合同的自由、选择对方当事人的自由、合同内容决定的自由及选择合同形式的自由四个方面,其核心和实质是由当事人的意思决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约束力是当事人必须为之或不得为之的强制状态,约束力或来源于律法,或来源于道德规范,或来源于人们的自觉意识,当然,源于律法的律法约束力,对人们的行为具有强迫约束力。合同的约束力主要表现为:
违约金的性质我国《合同法》中违约金的性质主要是补偿性的,有限度地体现惩罚性。我国《合同法》对违约金的规定强调违约金补偿性的理念,同时有限地承认违约金的惩罚性。一方面,违约金的付数额是“根据违约情况”确定的,即违约金的约定应当估计到一方违约而可能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失,而不得约定与原来的损失不相称的违约金数额。另一方面,如果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的数额低于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增加,以使违约金与实际损失大体相当。这明显体现了违约金的补偿性,将违约金作为一种违约救济措施,既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又激励当事人积极大胆从事交易活动和经济流转。同时《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又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当事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即一般高于实际损失则无权请求减少,这一方面是为了免除当事人举的繁琐,另一方面表明律法允许违约金在一定程度上大于损失,显然大于部分具有对违约方的惩罚性。违约金合同约定由于违约金是当事人过约定而预先确定,并且违约金在弥补守约方损失的同时,还具有对违约方的惩罚作用,因此,笔者同意违约金具有担保属性的观点。违约金既是一种责任形式,又是一种独特的担保合同履行的方式。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那么拟违约的一方就会衡量其违约的后果,如果约定了明显具有惩罚性的违约金,尤其是违约金超过了因违约而带来的利益时,任何一个理智的人都会在权衡利后选择继续履行合同。因此,违约金具有担保属性,且惩罚性越强,担保效力越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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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合同成立要素有哪些?在合同拟定之后不知道它是否成立,不妨将你定好的合同给律师过目一下,就能够知道合同是否规范。关于合同成立要素、合同生效条件、合同实际条款的内容等不了解,在这时可以来本律法网站找律师帮忙。合同签约之后就会涉及合同的履行。一般情况下,合同签约主体和合同实际履行义务的主体是一致的,但也有例外,有的合同约定的权利或义务指向第三人,那么你对主题了解多少?下面,本律法网站小编就这个问题为大家带来详细的律法解答,详情请看下文。
承诺在什么时候生效呢?合同法规定,承诺知在到达要约人时生效。但是,我觉得应该分两种情况:承诺在要约规定的时间内到达要约人处,或者到达律法规定的地方都能生效。如在我们公司很多合同采用数据电子形式订立合同,当数据电文进入指定的系统,即使收件人并不一定立即收到,合同也算成立。第二种情况是承诺在要约规定之外的时间到达要约人处,这时候的承诺一般而言不生效,也有很多学者把它理解为一种新的要约。但我觉得是一种待定效果:如果要约人仍然愿意接收这个承诺,那么合同则可以成立;但是如果要约人否认这个承诺,那么,这份承诺即变成新的要约,以前的要约人如果可以提出新的条件,同时他的地位转变为承诺人了。
李鑫律师,2008年毕业于武汉理工大学,青岛市优秀婚姻家庭法专业律师,青岛农商行胶州支行律法顾问,胶州市劳动局值班律师,曾获得胶州十佳律师称号,被评为农民工维权先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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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分析其原因:水泥厂设下的陷阱看似很巧妙,实际上稍有合同法常识的人便会发现,水泥厂正是利用许多当事人对:“承诺”的不了解,设置了一套“沉默=默认”的强逻辑,换了承诺的真实概念,制造了这一合同陷阱。其实,合同法明确规定,“承诺应当以知的方式做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过行为做出承诺的除外。”可见,律法对“承诺”的规定是要求承诺人必须以积极的行动的方式向要约人表示,包括书面或口头知,也包括一定的行为,但是沉默却不是承诺的方式之一,即使要约人发出的要约中明确写明了诸如“不答复即视为承诺”的字样,对受要约人而言也是无效的,并不改变承诺的必备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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