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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治县律师-打造精品

2024-1-6 7:26:50发布次查看发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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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评审会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山西省第331号判决及高第1491号裁定查明的事实,山西省材公司下属的“太原大宁堂店”1994年4月就已经被当时的国内贸易部认证为“中华”。大宁堂公司成立时间在1999年4月,成立时登记的名称为“太原市大宁堂业有限责任公司”,由于山西省材公司对其使用“大宁堂”字号提出了异议,大宁堂公司于1999年7月15日更名为“山西泰源业有限公司”。2005年3月10日,大宁堂公司再次更名为“太原市大宁堂业有限责任公司”。
阮国轩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公安调查,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对比于同类案件,阮国轩没有造成人员受伤,自觉返回现场处理事故,接到公安人员通知后自动到案,有自首情节,一审判决对阮国轩的量明显过高,应予以减轻。三、阮国轩深知自己酒后驾车行为的错误,表示悔罪,认罪态度良好,并积极弥补错误,赔偿受害者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自愿缴纳罚金,社会危害性明显降低,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拘役两个月。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长治县律师。
胡素娟、许春红提交意见称:租赁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一、关于胡素娟、许春红是否为适格原告的问题。虽然《房地产买卖协议书》并非胡素娟、许春红亲笔所签,从协议签订到履行均由胡素娟之父胡国安代为办理,但是胡素娟、许春红对协议内容并无异议,在一、二审以及再审审查阶段均明确认可胡国安的代理行为,胡国安亦认可该事实。因此,胡素娟、许春红有权作为合同主体提起本案诉讼。租赁公司以胡素娟、许春红二人的陈述未经质证,该二人不能作为诉讼主体提起诉讼的主张,本院不应予以支持。
检察员质证认为,魏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与魏某某向监察出具的证言,其内容基本一致。本院认为,魏某某出庭作的证言,基本上与其向监察出具的证言相一致,魏某某的证言不能否定上诉人宋建国罪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宋建国、林志刚和一审被告人倪永昌利用宋建国、林志刚的职务上的便利,违反规定,将某某村集体资金借给倪永昌用于公司注册验资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挪用资金罪。宋建国、林志刚身为村民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从事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发放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取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长治县律师。
本院认为,罪犯郑泽江现已执行原判期二分之一以上,服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报请山东省青岛监狱提请假释的意见予以支持。对青岛市检察院同意其假释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共和国法》第八十一条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郑泽江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9年9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罪犯黄兴文,男,1970年12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金堂县,汉族,现在青海省西宁监狱服。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于2007年7月5日作出(2007)温初字第132号事判决,认定其犯贩卖、运输罪,判处死,缓期二年执行,剥夺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09年11月30日经浙江省裁定减为无期徒,剥夺终身;2012年11月15日经青海省裁定减为有期徒十九年,剥夺九年;2015年8月28日经本院裁定减一年,剥夺九年不变。青海省西宁监狱于2019年3月12日提出减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宋建国作为某某村支部,在受牡丹江市江南开发区管委会房屋征收实施中心的委托发放某某村征地补偿款的过程中,明知宋某某的小开荒地不应该获得土地补偿款的情况下,在林志刚的配合下,仍以宋某某的小开荒地在村集体土地台账中为由,在包含宋某某8.24亩小开荒地的土地征收补偿费在内的收据上签字,违规向宋某某发放土地补偿款,使其非法获利762200元,后此款在案发前已被牡丹江市东安区监察会上缴财政。2018年4月17日,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监察会决定对被告人宋建国采取留置措施。2018年6月4日,被告人林志刚、倪永昌经牡丹江市东安区监察会电话传唤到案。长治县律师。
原判认定:2014年5月份开始,被告人欧华开始向被告人安仕海购买“小马”,并将购买来的“小马”带回玉溪市通海县交由他人贩卖,从中牟利。2014年7月23日,被告人欧华再次到呈贡区找安仕海购买,交易完成后被民警查获,并从其身上查获其从安仕海处购买的可疑物净重19.0克。后民警在昆明市呈贡区东侧出租房内将安仕海抓获,当场从其身上和家中查获可疑物净重70.8克、可疑物净重57.9克。经鉴定,从欧华身上查获的19克可疑物和从安仕海身上查获的70.8克可疑物是,从安仕海身上查获的57.9克可疑物是。
根据《中华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富海公司作为污染者,应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富海公司申请再审虽称其提供了2000年11月、2007年2月烟台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所进行的环境影响评价,牟平区环境质量2001-2005年度报告书及其委托上海市化工环境保护监测站对厂区大气中的氟化物作出的检测报告等证据,但前述环境影响评价系2000年、2007年作出,年度报告书的时间跨度为2001-2005年度,上海市化工环境保护监测站检测报告则系2010年5月作出,与本案2008、2009年的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均不足以证明其排污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曲忠全提交意见称:富海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为:1.富海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山东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出具的《证明》、《通过计量认证/审查认可(验收)项目表》(涉及氟化物项目),以及农业新闻网的报道是否构成新的证据;2.一、二审认定富海公司构成环境污染侵权并应对曲忠全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是否缺乏证据证明;3.一、二审判决是否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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