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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被告人宋建国、林志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牡丹江市检察院2019年2月12日至3月12日阅卷后,于2019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江市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志、郭海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宋建国及其辩护人刘英,上诉人林志刚及其辩护人欧阳建胜,一审被告人倪永昌及其辩护人韩世杰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宋建国、林志刚、倪永昌挪用资金的犯罪事实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太原大宁堂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医园区唐明路**号。法定代表人:马里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乔利刚,山西决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该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杨磊,该会审查员。第三人:山西省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双塔东街**号。法定代表人:贺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慧春,该公司法务部部长。委托代理人:王冬青,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山西长治县律师。
关于胡素娟、许春红是否履行合同,支付房款的问题。《房地产买卖协议书》签订后,胡素娟、许春红依约向租赁公司支付首期款3014620元,租赁公司对此事实并无异议。尽管向胡素娟、许春红出具收据的是租赁公司作为控股股东的康居公司,租赁公司主张其与胡素娟、许春红达成替金利公司向康居公司清偿债务约定,该款项系对康居公司的还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应认定胡素娟、许春红已经如约支付房款,履行了合同义务。
因吸毒于2018年3月24日经湖南省辰溪县公安局决定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8年3月26日经该局决定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3月26日被事拘留,2018年4月29日经该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8年10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辰溪县看守所。湖南省辰溪县审理湖南省辰溪县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皮卫犯贩卖罪、原审被告人李远葵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山西长治县律师。
关于争议焦点二。曲忠全作为被侵权人,提交了烟台市牟平区处于2008年5月26日、2009年5月26日所作的勘验记录,其中载明,在承包地内闻到空气中有异味,南地块邻近厂房方位异味严重,承包地内可以看见厂房内有烟气排出。铝业分公司、铝业二分公司的厂房与案涉承包地仅一墙之隔,周围再无其他生产性企业。且科普资料显示,铝厂在生产过程中会产生氟化物、硫化物、一氧化碳等有毒物质。上述证据足以证明铝业分公司、铝业二分公司具有排污行为。
辩护人李哲、欧阳建胜,黑龙江李哲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人倪永昌,男,汉族,1969年3月11日出生,黑龙江新某某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牡丹江市东安区。因本案于2018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韩世杰,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审理牡丹江市东安区检察院指控一审被告人宋建国、林志刚犯挪用资金罪、贪污罪;一审被告人倪永昌犯挪用资金罪一案,于2018年12月4日作出(2018)黑1002初136号事判决。
案涉樱桃园大部分树不着果,着果树所结果实较小且畸形,故一、二审采信烟台市牟平区果业开发中心和烟台价格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产量、价格评估鉴定意见,认定案涉曲忠全樱桃园所受损失具体数额,公平合理,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一、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曲忠全在一审时已明确主张2009年樱桃损失,并提交了证明该年度相关损失的计算明细和其他证据,富海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亦对曲忠全已提出上述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富海公司现申请再审主张一、二审判决其赔偿曲忠全2009年损失超出曲忠全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山西长治县律师。
宣判后,上诉人欧华以其有立功表现,量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二审公正判决。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及照片、现场称量笔录及照片、取样笔录、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尿检结果、扣押笔录、电话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综上,一审、二审不予受理本案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大限度满足当事人救济需求的立法目的,应予纠正。九象公司的申诉理由成立。本院依照《高关于执行〈中华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款、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2010)高行终字第1216号行政裁定及北京市中级(2010)一中行初字第3001号行政裁定;二、本案由北京市中级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于晓白审判员:骆电代理审判员:李嵘二〇一三年五月二日*员:王晨
本院认为,章瀚的该项请求在一审鉴定时即已经提出过,鉴定机构在124号《鉴定意见书》中指出,无法对《*合同》中章瀚的签字、《*合同》中手写文字以及《借款合同》中手写文字三者形成时间的间隔期进行鉴定,也无法对这些文字形成于2011年3月8日之前还是之后进行鉴定。而且,由于《*合同》中并没有关于章瀚在特定期限内享有免除责任的约定,故有关签名和手写文字形成时间关系问题对作出本案判决并无实质影响,二审未支持其重新鉴定申请,并无不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