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万举诉陈厚根返还财产纠纷案
2023-11-8 7:55:57发布次查看发布人: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安汉民初字第703号
原告张万举。
委托代理人汤国才,安康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厚根。
委托代理人陈天琦。
原告张万举诉被告陈厚根返还财产一案,于2003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6月9日向被告陈厚根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本院于2003年9月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这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10月,被告投入14.2万元与原告合伙开办大同酿造厂焦糖色素生产线,同年12月27日原告将该厂开户存折交由被告保管,金额为141664.08元,厂长用钱由被告支取,原告给被告打收条。2000年12月24日被告提出退伙。2001年2月22日,经当地村干部调解,由被告将存折交由原告使用,存折上的账以后再算,对被告出资14.2万元,加上1万元工资,共计15.2万元由原告退给被告,其他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经过结算,原告尚欠被告2.6万元。2001年7月4日被告起诉原告给付2.6万元时,才将存折交付给原告,此存折余额只有38.91元。原、被告合伙期,每笔款都有原告出据收条,存折应有3.78万元,而只有30余元,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侵占原告的3.78万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关于陈厚根与张万举二人经济手续终结协议书;
2、户名:酿造厂,账号:006034存折。
3、(2001)安汉民恒字第113号、(2001)安中民终字第301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辩称:原、被告合伙经营的酿造厂实际是家庭式的经营,没有会计、出纳,都是原告说了算。存折虽是我保管,但所有开支都是原告经手,账务也是原告经手,并非原告所述其收钱打条。退伙时,双方在清算了合伙期间账务后(包括存款存折),由李孝培执笔书写协议书,如果没有清算,怎会达成协议?如果存折上有钱,怎会不写清数额?而原告会在协议上签名呢?原、被告间的账务已清算,不存在任何遗留问题,原告出尔反尔违反诚信原则,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张万举向安康市中级法院提交的陈厚根股份;工资清退说明。
2、2001年7月4日,另案庭审笔录。
本庭审理中,依法调取了如下证据:
1、证人李孝培证明:
张万举说存折上有三万多元,陈厚根说只有三十多元,当时也没有存折,张万举也没有证据,他们争论的比较凶,最后就写出由陈厚根将存折交给张万举,协议第三条指的就是合股分股的事情,当时只是对退股的事进行清算,对存折上的余额并未核对和清算。对经营账没有说。
证人荆纪康证明:当时就说由陈厚根将存折交给张万举,张万举给陈厚根66000元。陈厚根说存折只有38元,张万举说不止,他们都说不拢,所以我们就说先写协议,存折的事以后再说。我当时只是参加,有些事情我不太清楚。
本庭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对该证据证明未清算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双方已经清算,原告对证人李孝培证明无异议,被告对证人李孝培证明无异议,对荆纪康的证言证明“存折的事以后再说”有异议,认为没有此话,协议中明确写明原经济手续一并结清,不存在遗留问题。被告提供的原告在另一案中提供的“陈厚根股份、工资清退说明”和庭审笔录,原告无异议。
经审理质证,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供的关于陈厚根与张万举二人经济手续终结协议书、酿造厂存折;被告提供的清退说明和庭审笔录、证人李孝培证言双方均无异议,应予采信。证人荆纪康证明“存折的事以后再说”与终结协议内容不吻合,也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采信;该证明的其余部分内容与其他证据印证一致,予以采信。
审理查明:1999年4月被告陈厚根出资142000元与原告张万举合伙开办杨庄酿造厂。由陈厚根保管酿造厂账号:006034存折,后双方发生矛盾,陈厚根要求退伙。2001年2月22日经杨庄村干部调解处理,原、被告双方达成“关于陈厚根与张万举二人经济手续终结协议书”,约定:一、由张万举一次性付给陈厚根现金陆万陆仟元,二、原厂方存折由陈厚根退给张万举使用,三、陈、张二人自即日起,原经济手续一并结清,不存在遗留问题。张万举当时付陈厚根现金四万元,下余二万六千元给陈厚根出具欠条。2001年7月陈厚根向本院起诉要求张万举付款,并当庭向张万举交付酿造厂存折,存折载明最后一次支现是2000年7月11日,支现1000元,余额38.87元。本院于2001年7月5日作出(2001)安汉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双方订立退伙终结协议书合法有效。张万举上诉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年12月9日作出(2001)安中民终字第30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张万举2003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陈厚根退还存折上余款378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1年2月22日,就存折上的数额发生争执后,原告明知存款余额与自己认定数不符而又与被告签订终结协议,仅约定返还存折而未载明存款数额,应视为其对存折上余额的认可。该终结协议已被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为合法有效,且该存折在其合伙终止前7个月时的余额仅有三十余元,现原告以与被告未进行清算为由要求被告返还存折应有的3.78万元,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万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20元,其他诉讼费760元共计2280元由张万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各一份,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湘琴
人民陪审员 荆甲娣
人民陪审员 陈桂芳
二o o三年 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唐 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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