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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些证据还不够证明劳动关系?

2023-9-24 18:50:30发布次查看发布人:
原告:********被告: 名称:苏州明成美容用品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蔺*春 地址:姑苏区人民路148号 ******
事实和理由:面试时我和该公司老板约定,我在原单位办理离职手续,于9月底离职,于10月开始去明成上班,因为国假原因,该公司人事通知我放假结束后去上班,我于2017年10月8日去苏州明成美容用品有限公司上班,负责该公司的外贸业务,主要是管理维护该公司分配的阿里巴巴国际站于2018年1月底该公司口头辞退我,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并且未依法办理社保。证据1该公司支付的前三个月的银行转账记录,第四个月改公司现金支付。2为该公司工作而进行的电子邮件往来的记录(邮件签名中有我的中文名),3给美国客户寄送样品的记录,4为该公司在淘宝上购买样品的记录,5国际站上的操作记录,6和该公司老板和管理人员的qq就业务沟通的记录。法律依据劳动合同法,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此 致 姑苏区劳动仲裁委员会 原告人:_______(盖章)____年__月__日 附:1、本诉状副本_2___份。
我于上周五提交了申请劳动仲裁书,如上
我提供了如下证据1工资单记录(银行流水单)只是该公司为了规避法律,没有用公账支付工资,而是用了一个私人账户支付了工资,姑苏区劳动仲裁委员会 的意思是要我去证明这个私人账户和这个公司的关系,为什么现在很多公司还是用支付宝微信私人账户来发放工资,请问劳动监察部门,你们的工作做的很好吗。2给美国人寄该样品的邮件记录,这是用公司的邮箱 [url=]sales03@beiyayan.com[/url]和客户发生的业务联系,我有大量的来往邮件,我用电子形式提交,
姑苏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不接受,要我把所有的邮件都打印出来,这是不可能的,我只能打印出来一份代表性的,其他的我只能电子邮件形式提交。下面是我打印出来的给美国人寄该样品的邮件记录。 [url=]sales03@beiyayan.com是该公司注册的阿里云邮箱,[/url][url=]beiyayan[/url]是该公司的商标名,该公司注册信息需要阿里云提供。[url=]beiyayan[/url]这个商标和苏州明成美容用品有限公司什么关系,是苏州明成美容用品有限公司注册的商标,可以到工商局查到。
3淘宝上为明成购买样品的交易记录,该样品是我提该公司从淘宝上购买来的。邮寄地址就是该公司名和其地址,如果我不在这个公司上班,我在淘宝购买的东西是不可能寄到这个公司的。
4因为我购买的这个样品的钱是我代付的,于是该公司给我了报销,有支付宝记录:
5我购买了这个样品在这个公司把这个样品寄出到美国:这是dhl公司的快递单,当时其快递员来到该公司取件,上面的中文就是该快递员写的
我提交电子邮件,姑苏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不接受,我还有好多邮件是我工作的记录,就是我通过该公司给我的该公司的邮箱以该公司的名义和国外潜在客户的业务联系,这是我的工作内容。
下面的图片电子档,姑苏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也不接受:该图片就是我的工作场所,该公司举办的一个启动会,我和该司老板都在这个照片中。
而今天姑苏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发来邮件:
一我想知道,你们好需要什么才能证明劳动关系,这些还不够吗二我没有什么可以补充,你们不予受理后,我是不是可以直接起诉到法院。
姑苏区便民服务员 网友您好,因您提供的材料中没有能证明与用人单位存在初步劳动关系的直接证据,接待人员询问u盘的内容,要求将u盘内容打印成书面材料,是为了便于直观地审查您提供的材料,进一步判断申请人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初步劳动关系。感谢您对我们工作的理解与支持。
请问还需要什么证据证明劳动关系?
现在的几乎全部工作都电子化了,我还能用什么非电子化的东西去证明? 上下班打卡也是电子化的,工作我是外贸,几乎都是电子邮件方式进行的。 你还需要什么其他的东西来证明
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存在劳动关系吗? 2016-07-1309:36:32阅读(7466)评论(0)收藏(2) 用人单位没有和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用人单位却认为双方没有劳动关系。而劳动者拿出微信聊天记录能否证明双方劳动关系? 微信可以证明劳动关系吗? 案例:李小姐2012年在一家设计公司做设计师,可是公司并没有跟她签订劳动合同,也不缴纳社会保险。后来在多次与公司协商未果后,李小姐提出辞职,并将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公司赔偿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对此,公司认为李小姐并不是公司员工,双方没有劳动关系,李小姐是在为案外人工作。 庭审中李小姐一连提交了20余组证据用来证明自己的确属于这家设计公司的员工,包括公司的通行证,银行转账明细等等。而为了证明自己日常是接受公司实际管理人马某的管理,她向法庭提交了自己与马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涉及日常费用报销事项等内容。虽然李小姐为微信记录进行了公证,并证实该微信号就是马某,但公司仍提出了不同的意见,质疑微信的来源和真实性。 最终,法庭经过审理,认为李小姐提供的一系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证实了她日常进出设计公司的工作场所为公司工作,公司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公司对她进行管理等事实,因此确认李小姐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公司不仅要支付李小姐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差额,还要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共计近8万元。 2012年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该规定明确将“电子数据”与书证、视听资料等并列作为单独的证据类型。最高法发布的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视听资料包括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 该条以列举的方式详细规定了作为民事证据类型的电子数据,并明确区分了电子数据和视听资料。由法条可知,视听资料证据往往是动态证据,例如录音、录像、监控等,电子数据证据更多是静态的,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微信等都是存储在网上的文字类证据。 虽然电子证据越来越多地出现在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但作为电子证据的一种,微信证据亦存在认定难等特点,劳动者要注意取证方式、取证的及时性以及相关的补强证据,以提高证据的证明力。 未签劳动合同,如何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虽然《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是现实生活中用人单位为逃避责任拒不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也并不鲜见。如果用人单位没有和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仍然可通过下列凭证,证明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 (1)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3)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4)考勤记录; (5)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1)、(3)、(4)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此,为维护自身权益,劳动者应尽可能要求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如果用人单位拒不签订劳动合同,应按照上述规定保存好能够证明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材料。
我提供的证据,一工资单,来自银行,一个人无缘无故规律性地给你转账,需要这个人来说明原因,劳动者只能做到提交银行记录,其他需要银行配合才能进一步查清,劳动者无法进一步提供资料 阿里云提供给企业的邮箱,注册时肯定是实名制的,劳动者只能提供这个邮箱本身,其他的需要阿里云进一步查清,劳动者无法做到 淘宝购买记录,劳动者可以提供淘宝上的记录,说明这个产品的邮寄地址。 寄出快递单可以证明快递公司到这个公司(取件地址)取件的记录 我在该公司通过他提供的阿里巴巴国际站(今年6月份已经到期)来开发客户,而和客户的联系主要是通过阿里巴巴国际站平台和公司的邮箱来进行,我已经提供了这些电子邮件,其中有一封是关于寄出样品的电子邮件,该样品是劳动者从淘宝购买寄到用人单位的(淘宝有记录),并且该样品是在用人单位寄出的(有快递单证明),这些证据互相印证,是足够证明存在劳动关系了。
电子数据真实性如何认定 2014-07-0315:28:58|来源:中国法院网|作者:毋爱斌 电子数据为数字化电磁记录,本质上属于一种电子信息,可以进行精确复制和在虚拟空间里无限快速传播。正是如此,电子数据具有脆弱性、隐蔽性等特点,容易被删除、篡改且难以被发现,因此也给证据真实性认定带来较多困难。 社会信息化浪潮席卷了生活的方方面面,通过计算机进行的网络交易、电子商务迅速发展。由此引发的新类型民事纠纷也层出不穷。因而,以数字化形式存储信息于电磁介质中的电子数据证据成为决定诉讼成败的关键。对此,为顺应时代需求,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增加“电子数据”这一独立证据类型,解决其长期以来“名不正言不顺”的尴尬地位。 电子数据是借助于现代数字化电子信息技术及其设备存储、处理、传输和输出的信息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资料,既包括计算机程序及其所处理的信息,也包括其他应用专门技术设备检测到的信息资料。电子数据为数字化电磁记录,本质上属于一种电子信息,可以进行精确复制和在虚拟空间里无限快速传播。正是如此,电子数据具有脆弱性、隐蔽性等特点,容易被删除、篡改且难以被发现,因此也给证据真实性认定带来较多困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的依据;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依据上述规则,对电子数据真实性认定,要以电子数据证据原件为满足形式要件的基本要求。但是,计算机等输出的书面材料很难说是原件,且电子数据依附于存储介质而存在,从物理意义上讲,电子数据是信息附着于存储介质后才生成的,其原件应当指最初生成的及首先固定所在的各种存储介质上的信息,随后无论采取何种方法取得的信息都是该电子数据的复本。因而,何为电子数据的原件在司法认定上难以确定。同时,计算机生产信息、手机短信信息等,由于上述记录系统均存在中间运营商,因而,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都是在终端上显示的信息,无法保证信息未进行任何可能的修改。这会带来两个问题:一是要求电子数据提供者证明其证据完全排除修改可能,则显然超出证明人的证明能力;二是法院对电子数据采用过分依赖于鉴定意见,造成诉讼不经济和诉讼拖延。 司法实践中因固守传统对原件追捧的司法认知理念,致使相当数量的电子数据被排除在案件事实证明之外,势必削弱电子数据的应有功能,影响其在信息化社会中的地位。这种现象的根源在于电子数据技术无限性与法律有限性的冲突,具体表现为传统证据真实性认定规则无法满足电子数据的特性。为弥合该冲突,域外立法早已经进行大胆尝试。例如,加拿大统一电子证据法等对电子数据的最佳证据规则、证据鉴证规则作出较大突破。 以“电子记录系统完整性”代替电子数据“原件”要求。最佳证据规则是指特定案件事实必须用能够找到的最令人信服的并且最具说服力的证据予以证明。传统最佳证据规则主张只有原件才具有证据资格。但由于电子数据存在原件认定难的困境,加拿大统一电子证据法突破了传统最佳证据规则对原件的要求,创设“电子记录系统完整性”(integrityofelectronicrecordssysterm)标准来解决电子数据原件认定问题。 物理意义上,所有电子数据于形态上均是在特定载体上的“记录”。根据加拿大统一电子证据法第四条规定,电子记录系统是指记录或存储有数据的计算机系统或其他类似设备,以及有关记录与存储电子数据的任何程序。完整性是指电子记录表现为连贯、明显地依赖或使用某一打印输出形式,即满足完整性。该规则将原来要求原件转化为存储电子数据产生、保存系统的完整性,不再过分追求证明单个证据的原始性。这种转化减轻了对电子数据原件的认定,从而提升了电子数据可采性。 推定电子记录系统完整性的鉴证规则。鉴证规则是指当事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必须至少在形式上或表面上是真实的,完全虚假的证据不能被采纳。对于传统书证等来讲,当事人通过签名等方式,可以证明证据的真实性。这是因为签名很难被模仿、篡改,其真实性容易认定。即便是对签名真实性存在质疑,也可以通过司法鉴定予以确认。电子数据的鉴证需要证明该证据的来源以及内容未被修改。但由于电子数据以无形方式存在,计算机存储等使用磁性介质,存储内容易被修改且不会留下痕迹,因而鉴定较为困难。对此,加拿大统一电子证据法对电子数据规定了异于传统的认定规则,提供一套电子记录系统完整性的推定方法。该法第五条规定:(1)有证据证明计算机系统或其他类似设备在所有关键时刻均处于正常运行状态,能保证电子记录完整性;(2)该电子记录由与诉讼当事人利益相悖主体记录或存储;(3)有证据证明该电子记录由诉讼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在通常普通业务活动中记录或存储,且并非根据意图输入该记录的。上述规定对认定电子记录系统完整性提供很好的辅助作用。若达到这一标准,则可以直接认定电子数据系统具有完整性,即该电子数据具有证据资格。 上述规则对我国民事司法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电子数据适用规则时,可以确立电子记录系统完整性规则和相应的电子数据鉴证规则。换言之,提供电子数据者只需要证明电子数据记录、存储的计算机或者其他设备、应用程序在电子数据生成技术上具有一贯性即达到电子记录系统完整性的要求,而不需要必然证明电子数据为原件或者数据本身完整性。这里的系统完整性有三层含义:一是计算机等记录电子数据的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二是电子数据产生于业务活动进行时或者即后制作,不属于为诉讼而专项制作或者其生成受提供证据者主观控制;三是记录系统在正常运行状态下,对业务互动有完整的记录。即可推定该电子记录系统达到完整性的要求。通过上述规则的引入,一方面建立起区别传统证据的电子数据真实性认定规则,从而减轻诉讼当事人举证难的困境;另一方面也是适应信息化时代需求,推进网络交易、电子商务交易规则的完善。
楼主工作了三个月都没交社保或公积金么?
4个月,没交 这个公司为了规避法律,基本全部是电子化的,比如qq,微信,私人账户等等 我个人认为劳动监察部门应该主动去规范这个企业的用工 不过我不想单独搞个举报了
这时候个人的信用分就起作用了。如果网友在论坛经常有蛮不讲理,混淆是非的行为举动,那这个时候相关部门会严格审核材料,不排除有混淆是非的加塞其中。 所以,任何时候要做个正直善良的人,做个知书达理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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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8-2 09:4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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