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诉杜某等财产权属纠纷案
2023-9-23 8:04:44发布次查看发布人: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闸民三(民)初字第437号
原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陈海杰,上海陈海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
被告刘某某。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昌伟,上海市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原告周某与被告杜某、刘某某、杜某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惠翔独任审判,于2008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海杰,被告杜某、刘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昌伟、被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杜某原系夫妻,被告杜某某系双方所生之子。被告刘某某系杜某母亲。2002年10月23日,原告与三被告共同购买本市场中路2800弄57号601 -602室房屋(以下简称场中路房),产权登记为原告及三被告。2008年1月25日,原告与杜某经闸北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但法院要求场中路房分割问题另行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故请求法院判令对场中路房依法进行分割,三被告共同给付原告该房四分之一产权的折价款200000元。
被告杜某辩称,场中路房并非原、被告共同出资,而是由被告方单独出资。现原告已经另案起诉,要求对原夫妻及儿子共同居住的本市七浦路427弄13号房屋(以下简称七浦路房)的动迁款项进行分割。被告认为,如果法院在另案中已经支持原告主张分割130000元动迁款的诉讼请求,则原告不应再享有场中路房的产权份额,本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法院在另案中驳回原告主张分割130000元动迁款的诉讼请求,则本案中被告同意原告在场中路房享有四分之一的产权份额。
被告刘某某辩称,场中路房主要是用被告刘某某及女儿杜丽萍的动迁款项购买的,当时刘某某出资110000元,杜丽萍出资104000元,而周某夫妇仅出资60000元。如果原告坚持主张场中路房的产权份额,则要求原告先归还杜丽萍出资的104000元;如果原告不同意放弃主张分割130000元动迁款的主张,被告不同意原告分割场中路房的产权份额。
被告杜某某辩称,同意上述两被告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周某与杜某于1986年3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即杜某某。刘某某则系杜某母亲。周某、杜某婚后居住七浦路房,该房系杜某承租之公有住房。2002年10月,周某、杜某及刘某某共同出资购买了场中路房(建筑面积82.97平方米),购房款为256500元。嗣后,该房登记为刘某某、周某、杜某、杜某某四人共同共有。2005年5月,七浦路房动迁,周某、杜某、杜某某共分得动迁款390000元。2008年1月,周某与杜某经本院调解离婚,离婚调解书载明:“一、……。二、离婚后,本市场中路2800弄57号601-602室房屋暂由杜某居住,周某在外自行借房居住。”(该调解书中未对七浦路房动迁款项及场中路房分割问题进行约定)。
另查明,1、周某已就七浦路房动迁款分割问题另案提起诉讼;2、2002年9月25日,刘某某与上海白马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马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白马公司拆迁刘某某承租的七浦路486号房屋,白马公司向刘某某支付补偿款89621.08元;3、2002年11月28日,杜丽萍与白马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白马公司拆迁杜丽萍承租的塘沽路981弄6号二层前后楼房屋,白马公司向杜丽萍支付补偿款129837.44元;4、关于场中路房目前市场价值,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为780000元。
审理中,杜某表示,七浦路房390000元动迁款均为自己领取,其中,花费约300000元购置位于本市闻喜路1223弄15号403室的住房(以下简称闻喜路房),产权登记为刘某某、杜某、杜丽萍三人,50000元用于给杜某某上大学,余款30000余元仍在自己银行帐户中;
周某表示,除杜某给杜某某的50000元外,自己对七浦路房其余动迁款项的使用情况均不知情。另外,场中路房购买时杜某的家人仅出资100000余元,其余均为周某、杜某夫妻出资,但自己已经记不清当时夫妻出资的具体构成情况;
刘某某则表示,原先自己与杜某夫妇共同居住场中路房,因七浦路房动迁后,儿子、儿媳关系恶化,导致自己无法居住,故杜某用七浦路房动迁款中的300000元左右购置了闻喜路房供刘某某居住,因当时杜丽萍在场中路房购买时为杜某夫妻出资,但未登记为产权人,故作为补偿,闻喜路房产权登记为刘某某、杜某、杜丽萍三人。
以上事实,由(2007)闸民一(民)初字第6047号民事调解书、场中路房房地产权证、场中路房购买发票、关于刘某某及杜丽萍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等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明。
本院认为,不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个人共有。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共有物。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场中路房共有人之中周某与杜某已依法解除婚姻关系,双方共有场中路房的基础已丧失,现周某要求分割场中路房折价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可予准许。至于周某应分得折价款的具体数额,本院认为应按照以下原则确定:(一)场中路房为刘某某、周某、杜某、杜某某四人共同共有,在分割时应首先析出刘某某、杜某某份额,其余作为周某、杜某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鉴于当事人事前无产权份额的约定,事后又对出资情况说法不一,对此,本院将根据本案情况酌情予以确定;(二)七浦路房问题。依审理查明事实,场中路房购买在先,七浦路房动迁在后,两者事实不同,法律关系不同,不能混为一谈,因此,杜某、刘某某认为周某若取得七浦路房动迁款,就不应当分割场中路房产权份额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纳;(三)关于杜丽萍出资款问题。首先,如果杜丽萍曾在周某及杜某购置场中路房时出资,该款应定性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在原告对该节事实予以否认,而杜丽萍又未就此提起诉讼的情况下,本院难以确认其真实性。其次,如果假设杜丽萍出资不属实,则场中路房中除刘某某出资以外的购房款均应认定为周某、杜某夫妻的出资。另一方面,如果假设杜丽萍出资属实,现杜丽萍又登记为闻喜路房产权人,应视为杜某、周某已经用闻喜路房产权份额清偿了债务,在此情况下,杜丽萍在场中路房的出资也应认定为杜某、周某夫妻的出资。因此,无论杜丽萍在场中路房是否出资,均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另,金钱有价,情理无价,本院仍希望各方当事人以相关亲情、伦理为念,妥善处理好因杜某、周某婚姻关系解除后的各项善后事宜,以避免新的诉讼发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市场中路2800弄57号601-602室房屋产权归杜某、刘某某、杜某某所有;
二、杜某、刘某某、杜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周某上址房屋折价款148500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周某已预交),减半收取2150元,由周某与杜某、刘某某、杜某某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惠 翔
二oo八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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