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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人辩称,1.上诉人林志刚主观上不具有明知未履行相关手续的故意,客观上未实施挪用村集体资金获利的行为,林志刚不属于“营利活动型”的情形,故林志刚不构成挪用资金罪。2.没有规定纳入土地台账的土地必须是具有承包协议的土地。宋某某小开荒土地纳入土地台账管理前,得到部门的认可。依法获得补偿是农村土地承包者的法定。案涉土地征收补偿款已进入某某村村民会的账户,其性质属于集体财产而非国有财产。一审判决认定林志刚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没有法律依据。故林志刚不构成贪污罪。3.林志刚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构成自首。一审判处的期较短,一审宣判前一直未被羁押,没有社会危险性。540余名村名出具《请求书》,请求对林志刚宣告缓。林志刚脑做过开颅手术,有严重后遗症,父母均超过90岁,需要专人照顾,如不采纳无罪辩护意见,应对林志刚适用非监禁。一审被告人倪永昌不作辩解,表示认罪。
关于争议焦点二。曲忠全作为被侵权人,提交了烟台市牟平区处于2008年5月26日、2009年5月26日所作的勘验记录,其中载明,在承包地内闻到空气中有异味,南地块邻近厂房方位异味严重,承包地内可以看见厂房内有烟气排出。铝业分公司、铝业二分公司的厂房与案涉承包地仅一墙之隔,周围再无其他生产性企业。且科普资料显示,铝厂在生产过程中会产生氟化物、硫化物、一氧化碳等有毒物质。上述证据足以证明铝业分公司、铝业二分公司具有排污行为。长治劳动律师网。
期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止。于2014年1月24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改造。罪犯闫红谊在执行期间,未减。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对罪犯闫红谊减去有期徒八个月的建议,于2019年4月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罚执行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闫红谊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
虽然《*合同》除章瀚签名字迹外的手写体文字及讼争《借款合同》中手写体文字是在章瀚的签字之后形成的,但是《*合同》中并无关于章瀚对《*合同》签订之后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免除责任的有关约定,故章瀚以此作为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二,章瀚称出具空白《*合同》系为其指定客户与金原公司之间的短期资金拆借业务提供的信用,然而其并未提供出能够证明其与金原公司之间就此事项达成一致的任何证据。长治劳动律师网。
本院认为,该银行存款日记账记载,2013年3月11日,某某村转借600万元。2013年3月19日,某某村收回转借款600万元。不能仅依据此一份银行存款日记账来认定是某某村将600万元借给一审被告人倪永昌的。而该银行存款日记账与本案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了上诉人宋建国、林志刚和倪永昌挪用某某村资金的数额和时间。上诉人宋建国的辩护人向法庭申请证人魏某某出庭作证,魏某某出庭作证证实,本案案发前某日,宋建国给我打电话说,宋某某要找我面谈,但宋建国没说什么事。之后,林志刚和宋建国找的我,让我承认是我在任职期间,将宋某某的小开荒地纳入某某村土地台账的。
罪犯闫红谊,男,197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山西省长治县韩店镇水泉庄村人。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河南省安阳县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2013)安初重字第00002号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闫红谊犯罪,判处有期徒八年,并处罚金0元。同案被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于2014年1月7日作出(2013)安中二终字第226号事判决,维持对被告人闫红谊定罪量部分。期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止。
综上所述,大宁堂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高关于执行〈中华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据《高关于执行〈中华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太原大宁堂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夏君丽审判员:殷少平代理审判员:董晓敏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员:曹佳音长治劳动律师网。
宋建国、林志刚身为某某村的、会计,负责财经、财务工作,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村集体资金600万元借给他人并获得利息,用于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完全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事责任。宋建国、倪永昌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信。在贪污案中,宋建国、林志刚协助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此时的二被告人属于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适用法关于工作人员的规定,符合构成贪污罪的主体要件。宋建国、林志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受委托发放土地补偿款过程中,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有证据能够证实,宋建国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
被判处死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裁定准许的,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之日起生效。
关于违约金的数额问题。《房地产买卖协议书》约定若租赁公司违约,应承担支付购房款的利息并承担合同总价40%的违约金,胡素娟、许春红依据合同约定起诉请求判令租赁公司承担违约金1722640元、利息损失约162万元,一、二审考虑到《房地产买卖协议书》约定的违约金1722640元足以弥补胡素娟、许春红的损失,参照民间借贷的利率标准,并不过分畸高,遂判决租赁公司向胡素娟、许春红支付违约金1722640元。租赁公司称违约金条款系签订,违约金远远超过了胡素娟、许春红的损失,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陈建军律师-186355055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