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人彭凤梅,女,身份证:43020419640*****,家庭住址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操坪7栋504号。现实名举报株洲市监察局副局长、市优化办主任谢一明,执法监察室副主任王忠滥用职权和天元区法院司法不公,不作为,乱作为。
1999年,株洲市炎帝文化展览中心(民营企业、股东为赵春成、方东生,方东生为法定代表人)在开发炎帝广场时因资金短缺向我(彭凤梅)借款50余万元。
因到期未偿还借款,我向法院提起上诉,天元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7月28日作出(2003)株天法民一初第95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株洲市炎帝文化展览中心在判决书生效后5日偿还原告彭凤梅欠款678082元。被告株洲市炎帝文化展览中心按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还款的罚息标准,支付给原告彭凤梅从2000年6越1日起至此笔债务完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被告人株洲市炎帝文化展览中心不服,提起上诉,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3日作出了(2003)株中法民一终字第428号民事判决:株洲市炎帝展览中心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彭凤梅欠款675782元,并按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还款的罚息标准支付彭凤梅从2000年6月1日至该笔债务完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判决生效后,株洲市炎帝文化展览中心未自觉履行,应我(彭凤梅)的申请,天元区法院于2004年4月22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04)株天法民一执字第46号。在执行的过程中,因为被申诉人株洲市炎帝文化展览中心处于歇业状态,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天元区法院于2004年9月22日裁定中止了该案的执行。
2004年11月15日,天元区法院恢复执行,并由该院司法技术室委托株洲市天元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申诉人株洲市炎帝文化展览中心已完工的土方、护坡、挡墙及在建房屋进行价格评估。同年11月23日,株洲市天元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法院委托的范围作出了【2004】株天价认鉴定字第102号《关于株洲市炎帝文化展览中心已完工程量的价格鉴定》,该鉴定书确定:1、价格鉴定基准日为2004年11月22日;2、标的物在基准日的抵债价格为298159元整,标的物在基准日的拍卖底价为253435元整。
2004年12月24日,天元区法院委托株洲市拍卖有限公司进行拍卖。天元区法院将(2004)株天法民一执字第46号执行通知书、价格报告送达株洲市炎帝文化展览中心留守人员李富强签收;并在2004年12月16日(邮戳时间),以邮寄送达方式(国内挂号函件收据第0163、0164号)将上述执行通知书、价格报告送达株洲市炎帝文化展览中心。
2005年1月6日,根据天元区法院的委托,株洲市拍卖有限公司举行拍卖会,对申诉人株洲市炎帝文化展览中心已完工的土方、护坡、挡墙及在建房屋(未含土地)进行公开拍卖,最后株洲市金通职业安全健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259000元拍卖成交,成交确认书(no.0004939)首部写的买受人是株洲金通职业安全健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尾部买受人由其法定代表人彭凤梅签字。
株洲市金通职业安全健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由彭凤梅、彭凤莲、彭立振于2004年12月22日向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元分局申请登记、办证设立,2005年1月13日经审核成立,法定代表人彭凤梅。
(详情见《株洲市人民检察原检察建议书》株检民[2013]1号文)
后经我公司修缮、补充,到2010年标的物价值已上升至数百万元,案外人朱美玲串通株洲市检察局副局长、市优化办主任谢一明、执法监察室副主任王忠威胁相关当事人、伪造证据、非法干扰法院办案等恶劣手段进行翻案。
2010年10月29日,朱美玲私刻方东生印章和株洲市炎帝文化展览中心公章伪造一份委托书,以株洲市炎帝文化展览中心名义向天元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随后,朱美玲伙同株洲市监察局副局长、市优化办主任谢一明,执法监察室副主任王忠,在谢、王等人的活动干扰下,天元区法院于2010年12月6日做出株天法执再字第1号执行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04)株天法民一执字第46-1号(2004)株天法民一执字第46-2号民事裁定书。本人不服裁定,2011年5月19日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株洲市中级法院在分别2011年和2013年违法作出(2011)株中法执裁字第11号和(2013)株中法执裁字第14号执行裁定。
株洲市中级法院裁定结果出来后,本人再次不服,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
株洲市人民检察院在2013年9月24日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下发株检民[2013]1号检察建议书,明确: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株中法执裁字第11号执行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有错误,遗漏案件利害关系人;(2013)株中法执裁字第14号执行裁定在错误裁定的基础上遗漏案件利害关系人,且违反回避制度,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百零八条二款、第二百三十五条及第二百条第一款(二)、(六)、(七)项,向你院提出检察建议,建议你院依法撤销(2011)株中法执裁字第11号、(2013)株中法执裁字第14号执行裁定。
同时,在谢、王等人干预天元区法院办案,让天元区法院做出株天法执再字第1号执行裁定后,本人就向湖南省优化经济发展环境律师援助中心投诉,该中心在2011年1月19日出具《关于株洲市优化办有关人员滥用职权和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司法不公的法律意见书》,意见书明确:1、株洲市炎帝文化展览中心申请再审没有法律依据;2、天元区人民法院受理株洲炎帝文化展览中心对案件再审是违法的;3、天元区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院五年前生效并执行完毕的民事裁定是违法的;4、天元区法院裁定撤销该院五年前生效并执行完毕的民事裁定适用法律依据文不对题,以该条文作出裁定依据是完全错误的;5株洲市优化办有关人员干预司法属于滥用职权行为。
意见书同时建议:1、天元区人民法院或者本案复议法院,应当依法撤销天元区人民法院(2010)株天法执再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2、责成有关部门依照《行政监察法》追究株洲市优化办有关人员的行政、法律责任。
可到目前为止株洲市中级法院仍在错上加错,株洲市有关部门也未对涉案的株洲市优化办相关人员追究行政和法律责任。
在此,我想向株洲市、湖南省各级领导求解几个疑问。
第一、案外人朱美玲私刻法人代表及株洲炎帝文化展览中心公章冒充委托代理向天元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天元区受理是否合法?
证据:朱美玲私刻印章冒名委托代理人证据见(2015)湘株国证内字第06503号公证书。
第二、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株检民【2013】1号文件明确指出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判决存在问题,可在谢、王等人干涉下,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却一直不予理会,至今不去纠错。
第三、湖南省优化经济发展环境律师援助中心明确指出天元区法院再执行裁定书不合法,株洲市优化办谢王两人干预司法滥用职权,但是株洲相关主管部门却一直未处理,未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本人在此肯定各位网友帮忙转发,也恳求各级各相关部门能依法办事,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湖南省优化经济发展环境律师援助中心明确指出天元区法院再执行裁定书不合法,株洲市优化办谢王两人干预司法滥用职权,但是株洲相关主管部门却一直未处理,未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我就好奇,这个湖南省优化经济发展环境律师援助中心可以审判?可以判决法院不裁定不合法???自认为不公,还是上诉吧
2016-07-08 16:13:42
